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前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一年十八日及假釋中再犯之竊盜及贓物等罪(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文化中心前,向乙○○借用車號FW三─七九一號重機車(該車係乙○○向大象租車行所租用,預定租用一日,租金新臺幣四百元,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五時十分起至翌日五時十分止)一部,並表示約十分鐘後即可返還,然詎甲○○於收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進而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一至五頁)、證人陳忻斐、王耀靚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及四十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十七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為機車一輛,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