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偵字第一八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扳手貳支、鐵撬叁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謀議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作為竊取水溝涵蓋之工具後,丁○○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時十二十五分許,攜帶前揭物品,並向不知情之唐玉圃租借車牌號碼UA─5710號自用小貨車,由丁○○載同甲○○、乙○○,結夥前往臺南市○○區○○里○○街○段二五一巷十八弄,由丁○○在車上擔任把風,甲○○、乙○○則持鐵撬至該巷弄內,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涵蓋共九塊,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嗣經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布袋里里長黃重安(見警卷第六頁)、小貨車借用人唐玉圃(見警卷第七頁)所為證詞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合(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復有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二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四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可資佐證(見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均為金屬材質,頗具份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丁○○與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當工作,與甲○○、乙○○結夥犯本件竊盜犯行,不知警惕,及竊取水溝蓋可能對公共往來造成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水溝涵蓋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