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四、四一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圓鐵剪、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一輛(案發時未懸掛車牌,經查車牌號碼為JS─二五三八號),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台糖新營廠機械修造場」(以稱台糖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圓鐵剪、斜口鉗各一把,進入台糖公司上址機械修造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廢銅四十公斤、廢白鐵二十公斤及銅電線六公斤,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運離現場,嗣經警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後方河汛道上,見被告車輛未懸掛車牌,行跡可疑,遂進盤檢而查獲。
(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丁○○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號前,因見登記於賀中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由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N六─六九四九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車內先拿取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斜口鉗等物為工具,再以上開工具破壞該自小貨車之電門鎖頭,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適有民眾行經該處察覺被告竊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嗣丁○○於行竊自小客車中知悉犯行已遭發覺,乃逃離犯案現場而未得手,待丁○○逃逸約數十公尺後,旋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濟安街口為警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書、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圓鐵剪及斜口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圓鐵剪、斜口鉗、另自丙○○車上竊得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斜口鉗,一般均為金屬材質,頭尖細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N六─六九四九號自小貨車竊盜行為,但尚將該小客車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圓鐵剪、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