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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二0巷八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驗字第931024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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