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槍砲、麻藥、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復因贓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0號、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二號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毒品案判刑確定發監執行,由臺灣桃園監獄抽驗尿液時,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為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集,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0號、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一六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論,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