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其中貳包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叁個(其中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其中貳個合計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與八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台南戒治所釋放,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第二次假釋亦因而撤銷,並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移往監獄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三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市南區喜樹地區不詳地點之農田或空屋內施用,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注入針筒,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或身體其他部位,或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在台南市○○街「南都戲院」前,向綽號「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毒品合計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四六公克)後,即寄放在同行之蔡天生處(蔡天生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騎車號VCS─三九六號機車搭載蔡天生行經海安路與保安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在乙○○上衣口袋香菸盒內查獲其昨日在同一地點所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以及在蔡天生身上所查獲上開二小包海洛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B三─○六○號)送驗結果,經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三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於查獲時在被告乙○○及幫被告乙○○保管毒品之案外人蔡天生身上,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八一一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台南戒治所釋放,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謝進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八十年與八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台南戒治所釋放,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第二次假釋亦因而撤銷,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移往監獄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三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其中兩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三個(其中一個重零點二四公克、其中兩個合計重零點四六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施打後即丟棄在農田附近之垃圾堆中,且上開垃圾每天均經清潔人員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