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惟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㈡甲○○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十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縣柳營鄉○○路○段一一五號時,發覺甲○○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影本、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0九三\0六\0八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三五八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似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