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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揚仁洪榮家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8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李綺紋、梁寶貴、陳信宇、賴耿志(前揭四人均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梁寶貴位於臺南市○○○街十五號二樓之五之住處,由梁寶貴指揮,與李綺紋、陳信宇、賴耿志等人,分持手槍、棍棒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二紙、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四四、

一五九、一六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