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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又名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又名吳敏真)經營「溫馨看護中心」,並以仲介醫院看護工為業。民國九十四年年初,友人即人力仲介業者陳憶瑤因接獲吳義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之看護工申請案,而向甲○○探詢有無看護工可供介紹。甲○○明知以探親團聚為由合法入境之大陸女子魏素芝(另案無罪判決確定)並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竟為賺取仲介費用,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內,以工會需要為藉口,向前受其仲介而成功尋獲工作之大陸女子乙○○借得勞委會發給乙○○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後,明知自身並無制作權限,仍基於偽造之犯意,在臺南市某處藉由彩色影印並護貝方式,偽造「乙○○」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得手後將原本交還乙○○。甲○○旋向不知偽造詳情之魏素芝稱:倘僱主要求檢視工作許可證,就將該紙「乙○○」之工作許可證交予僱主,若因此取得看護工作後,每日工資伊要抽新臺幣五百元等語,並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不知偽造詳情之魏素芝,供魏素芝出示予急需看護工亦不知偽造詳情之吳義麟以應徵看護工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魏素芝代為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吳義麟因此誤認魏素芝業經許可在臺工作而僱為看護其母吳孫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魏素芝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號「義大醫院」A五一九號病房內看護病人吳孫千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一張,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大陸女子魏素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僱主吳義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⑷證人即仲介業者陳憶瑤於偵訊中之證言。⑸證人即大陸女子乙○○於偵訊中之證言。⑹卷附被告以「吳敏真」為名之名片一紙、證人魏素芝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證人吳義麟之求才登記表一紙、證人陳憶瑤之名片一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一0一三六號函一紙、照片六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⑺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紙,經送勞委會鑑定結果,確認扣案之「乙○○」名義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紙並非勞委會所核發。被告雖坦承曾受友人陳憶瑤詢及有無合法大陸籍看護工可供介紹,伊允諾若有將予告知,又伊確實曾以彩色影印方式印得「乙○○」之工作許可證一紙,另曾將魏素芝之電話號碼告知陳憶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因魏素芝稱本領有工作許可證但不慎遺失,伊因此拿彩色影印之「乙○○」工作許可證給魏素芝看,供其申請補發時參考,魏素芝雖未將該紙彩色影本歸還,然伊以為魏素芝已經申請補發了,才將魏素芝介紹予陳憶瑤云云。經查:證人魏素芝具結證稱係被告交付渠該紙工作許可證並指使渠持向僱主證明合法,渠始持該紙「乙○○」之工作許可證向僱主冒名行使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卷第十八頁)。而魏素芝係被告之友人,兩人並無夙怨,此乃被告所不爭,衡情魏素芝實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設若被告曾聽聞魏素芝遺失工作許可證一節為真,則魏素芝既曾合法持有工作許可證,當知證件之外觀為何,又何須再由被告提供他人之工作許可證供其參考?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證人魏素芝之證述為可採。參以扣案該紙工作許可證係以彩色影印後正反面相黏貼再加以護貝之方式制作,若僅係提供參考之用,又何須大費周章以彩色影印並裁剪黏貼復加以護貝?更何況其外觀與一般證件無異,倘非留心細看或具有相關經驗,一般民眾實無從辨明真假異同,如此更添被告將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之目的係意在偽造後魚目混珠以假亂真之嫌。又證人陳憶瑤亦具結證稱係因被告聲稱有合法看護工,始依被告所言至臺南奇美醫院接同魏素芝至吳義麟處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卷第六頁),復佐以證人魏素芝前揭證言,堪信被告確實係基於偽造之犯意,偽造前揭扣案「乙○○」名義之工作許可證一張後交予魏素芝,並向陳憶瑤佯稱魏素芝係合法之大陸籍看護工,使陳憶瑤因此將實際上並未取得工作許可之魏素芝介紹予吳義麟,再利用不知情之魏素芝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向吳義麟行使。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勞委會核發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其性質上係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予以合法認可之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被告係無制作權人,竟創設此一文書,所為應係偽造行為,而其利用不知情之魏素芝代為行使,所為已達行使之階段,為間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惟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所為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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