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現於另案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現於於另案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甲○○則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均有前科,素行非佳,乙○○為提議犯案之人,其等於服刑中不經正常途徑反映意見,卻對管理人員施以暴行,妨礙公務之執行,其行為已危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等嗣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