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現另案於台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02號、9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手機壹支(0000000000)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綽號家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任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辛○○、甲○○、戊○○等人連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原名朱治國)等人施用,詳細細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間癸○○見丙○○有意戒除海洛因毒癮,即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前揭處所,以戒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需另行施用安非他命以戒除為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詳如附表四編號二)予丙○○施用。嗣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據丙○○之母張梅玉檢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經張梅玉同意搜索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五巷二十二號住處,當場查獲癸○○前轉讓予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復依丙○○其所述鎖定癸○○,進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癸○○臺南市○區○○街二八巷十六號,當場查獲針筒二支,及經檢察官指揮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進行通訊監察,經鎖定癸○○毒品交易對象後,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街八四巷一號前,當場拘獲癸○○,並於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詳如附表四編號一),復經通知辛○○、戊○○、甲○○等人到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丙○○有信用卡債務糾紛,故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係挾怨報復,與辛○○亦有金錢糾紛,且有次因辛○○自行在伊家門口等藥頭,致生衝突,其所言亦係誣指。伊懷疑戊○○因吸食迷幻藥頭腦不清,所言顛三倒四,全不可採。另甲○○則未指認販賣毒品者係伊,且伊從未見過甲○○更未販賣海洛因與伊。且不能以電話譯文旁邊的研判意見作為推論伊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丙○○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六次;及以欲戒除海洛因須改吸安非他命為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一次等情,業經丙○○於93年6月3日警詢筆錄中指述綦詳,丙○○更直指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而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癸○○所有,復為被告癸○○直承無訛,再參諸丙○○於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亦作相同之指訴(詳93偵字第8420號,p32,其中購買次數,由六次改為二、三次),足認丙○○上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⑵丙○○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警詢時因藥癮發作,致陳述有誤,在偵查時因有服用安眠藥之類藥物,故意識有點模糊,並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否認與被告有何信用卡債務糾紛。然經檢察官再次追問,丙○○復表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屬實,詳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認為丙○○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伊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緣由,在警詢及偵查指陳甚詳,且互核大致相合,若有所謂藥癮發作或服用安眠藥意識模糊之情形,實無可能就連絡購買海洛因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在警詢時供述甚詳,且與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及被告之地址亦陳述無誤之理。且丙○○在警詢主動提供一包安非他命,並稱係被告無償轉讓,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無誤,詳如附表四編號二,丙○○在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事證所呈事實相符,本院認為並無丙○○所稱藥癮發作或者意識模糊的情狀,反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丙○○事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小寶或阿歪要來的云云,顯有搪塞敷衍之意,本院認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被告雖一再以丙○○盜刷其信卡,致二人間有信用卡債務糾紛,丙○○可能挾怨報復,並舉其妻壬○○○為證。惟丙○○到場作證時,關於被告所指曾盜刷被告信用卡致生卡債糾紛一節,除承認曾拿信用卡資料給被告看以外,並無被告所指盜刷信用卡的行為,被告亦當庭陳明二人間之誤會已經過去,則關於被告所指之丙○○盜刷其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究竟有無其事,除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外,關於何筆費用係丙○○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盜刷,係向何商家購買物品而盜刷,盜刷金額多少等項,均無具體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實據,即難遽採。
⑷本院認為丙○○關於被告販賣毒品與伊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緣由,在警詢及偵查指陳甚詳,且互核大致相合,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丙○○係因與伊有刷卡債務糾紛致故意誣指云云,除盜刷信用卡一節查無實據外,縱若屬實,丙○○是否有必要因此即故意誣攀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非無疑。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尚難採憑。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二之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辛○○部分辛○○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被告無誤,且在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購買次數為十五次以上,價格均為一包一千元,詳辛○○於善化分局9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及93年偵字第8420號卷,p70。其於審理時雖就次數改稱五次以上,惟考量其警詢及偵查時距離辛○○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較近,審理時距離購買時間較久,本院認為應以辛○○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與辛○○有金錢糾紛及曾發生衝突等情,除辛○○當庭否認外,被告關於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縱如被告所辯,伊與辛○○間確有金錢糾紛或曾生衝突,惟該糾葛尚非不共戴天,是否導致辛○○必以捏造事實,虛偽指控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方能消其怨懟?亦非無疑。本院認為被告關於辛○○之辯解,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辛○○在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指認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可認定。
(三)戊○○部分戊○○於偵查中亦陳明係一包五佰元之代價,向一位「蔣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更在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之指認照片時,確認「蔣姓」男子即被告癸○○。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實在,且曾向被告癸○○借款一萬元,尚未清償,惟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之人是否被告,因為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無法確認。本院認為戊○○既曾向被告癸○○借一萬元,尚未清償,顯與癸○○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二度指認被告照片,確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之人,嗣後本院審理時,當庭命其指認販賣者是否被告癸○○,戊○○礙於情面,及考量尚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不敢當庭確認,衡情尚屬人情之常。本院認為戊○○於偵查中之指認,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罣礙,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甲○○部分
⑴ 甲○○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之電動玩具店,向一綽號「家家」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四至五次,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與其到庭接受詰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否認販賣毒品與伊係被告癸○○,惟關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撥打之行動電話,則明確證稱號碼係「0000000000」,被告癸○○亦當庭坦承該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參諸甲○○同日證述,伊購買毒品之對象綽號叫「佳佳」,「佳佳」與癸○○的「家」字同音,則甲○○購買毒品對象是否如甲○○指認結果並非被告癸○○,尚非無疑。
⑵ 況查,甲○○於警詢時,曾就警方提供之六張照片,指認販賣海洛因之人係被告癸○○,有甲○○簽名其上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經當日提供照片給甲○○指認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利用電腦螢幕列出照片,六張照片都在同一張紙上」、「他也沒說什麼,就直接指認被告,『我是向他買的』」;製作筆錄之員警庚○○證稱「指認的動作是小隊長拿六張照片給甲○○指認」、「我們拿六張小張照片,他說有一個很像,就是他簽名的那一個,後來我們就另外調一張很像的那個人的大張照片給他指認,他說就是那一個」、「指認時沒有人向甲○○表示佳佳就是編號四那個人」,本院認為警方提供六張照片供甲○○指認,並非只提供二、三張照片,並無選樣性不足之問題,且甲○○指認時,亦無明示或暗示之動作,甲○○即逕行指認被告癸○○,且警方在甲○○初步指認後,更調取大張照片供甲○○確認,甲○○在確認無誤的情形下,才簽名指認,本院認為該指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 甲○○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綽號為「佳佳」,與被告癸○○之「家」字同音,且其與販賣毒品者連絡時,所撥打電話,亦為被告癸○○之行動電話,甲○○更在警局提供六張照片之情形下,明確指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伊之人係被告癸○○,足見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被告癸○○無誤。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係被告癸○○,顯係礙於情面或事後迴護之舉,尚難遽採。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舉丁○○為證,證明伊家中常有人聚集合買毒品、施用毒品及藥頭均到被告家中交貨等情,丁○○證述情節縱屬實,亦與前開各證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涉。被告家中縱有多人聚集施用毒品,及交付毒品等情事,尚難據此即謂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故丁○○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有關,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三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三被告販售與辛○○及甲○○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列為附表二,謂被告販賣與辛○○、甲○○者係安非他命,應係海洛因之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詳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爰將此部分改列為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編號二、三,特予敘明。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因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其刑。被告雖患憂鬱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其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近二十次,對象多達三人,且經多位買受人指證歷歷下,猶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狀查無可堪憫恕之處,尚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麻藥、煙毒等多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多次進出監獄,仍未能警惕言行,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他人身心,事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其販賣數量不大,造成社會危害,並非大毒梟可比,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所犯其餘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附表四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六次,每次一千,計六千元;販賣辛○○部分,依辛○○所述雖為十五次以上,惟因確實次數無法確認,本院以對被告最有利之十五次計算,每次一千元,計一萬五千元;甲○○部分,依其所陳為四至五次,本院依相同法理,認定為四次,每次一千元,計四千元,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得二萬五千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戊○○一次五百元,此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末查,手機一支(000000 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因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無關,宜由被告另案施用毒品部分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 ┌──┬────────────┬────┬──────┬────┐ │編號│販賣海洛因之時、地 │販售對象│(每次)價格│ 次數 │ ├──┼────────────┼────┼──────┼────┤ │ │93年3.4月間 │丙○○ │1000元 │6次 │ │1 ├────────────┴────┴──────┴────┤ │ │地點:被告臺南市○○街28巷16號住處 │ ├──┼────────────┬────┬──────┬────┤ │ │94年2-3月間(即過年後) │辛○○ │1000元 │15次以上│ │2 ├────────────┴────┴──────┴────┤ │ │地點:被告前揭住處或住處附近 │ ├──┼────────────┬────┬──────┬────┤ │ │94年4月中旬起至94年5月初│甲○○ │1000元 │4-5次 │ │3 ├────────────┴────┴──────┴────┤ │ │地點:某不詳地址之電動玩具店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 ┌──┬────────────┬────┬──────┬────┐ │編號│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 │販售對象│(每次)價格│ 次數 │ ├──┼────────────┬────┬──────┬────┤ │ │94年4月上旬某日 │戊○○ │500元 │1次 │ │1 ├────────────┴────┴──────┴────┤ │ │地點:台南市開元陸橋下 │ └──┴─────────────────────────────┘ 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 ┌──┬────────────┬────┬──────┬────┐ │編號│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時、地│轉讓對象│(每次)價格│ 次數 │ ├──┼────────────┼────┼──────┼────┤ │ │93年3月間 │丙○○ │無 │1次 │ │1 ├────────────┴────┴──────┴────┤ │ │地點:被告臺南市○○街8巷16號住處 │ └──┴─────────────────────────────┘ 附表四 ┌─┬───┬───┬──────┬──────┬───┐ │編│ 品名 │數量 │ 鑑定報告 │ 鑑定結果 │特殊狀│ │號│ │ │ 文號 │ │況註記│ ├─┼───┼───┼──────┼──────┼───┤ │ │ │ │ 法務部調查 │ 淨重 │ │ │ │ │ │ 局94年7月15│ 0.07公克 │ │ │1│海洛因│ 1包 │ 日調科壹字 │(空包裝重 │ │ │ │ │ │ 第000000000│ 0.18公克) │ │ │ │ │ │ 號 │ │ │ ├─┼───┼───┼──────┼──────┼───┤ │ │ │ │ 法務部調查 │ 淨重 │ │ │ │ │ │ 局93年6月29│0.16公克(空│ │ │2│安非他│ 1包 │ 日調科壹字 │ 裝袋重0.23│ │ │ │命 │ │ 第00000000 │公克) │ │ │ │ │ │ 13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