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詎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路旁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旁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宣告,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復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前述期間內亦分別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吸食幾次?)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吸食一級毒品一次,中午吸食二級毒品一次,之前沒有吸用,偵查中之所以這樣供述,是因為一級毒品跟二級毒品連續施用一次。」被告既非精通法律之人,難免對於法律上所謂「連續」之概念有所誤解,是其辯稱係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施用海洛因、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內施用毒品二次,因此供陳係繼續施用等語,尚屬可信。此部分既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施用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