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之1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十二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SKZ─0四七號輕型機車,後載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及復華七街附近尋找行搶目標。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及復華七街口,見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丁○○手拿皮包正停車等候紅燈號誌,遂由甲○○伸手搶奪丁○○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證件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五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六號丙○○住處搜索,扣得丁○○之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丙○○警詢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丁○○之指訴;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丙○○搶奪之供述;⑷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扣押物品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甲○○搶的,甲○○要搶之前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文在揭示苟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因非適法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依被告丙○○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供稱案發當日「我與甲○○係隨興行搶,沒有特定行搶對象,是甲○○提議要行搶的」等語。惟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自己說了什麼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帶結果:⑴製作筆錄過程中,丙○○曾表示想睡,警員也在詢問過程中,多次提醒丙○○要提起精神,不要睡著;⑵被告丙○○在回答時,多次口齒含糊不清,甚至有難以辨識回答內容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一三三至一三九頁)。
⒊再將上開檢察官採為丙○○自白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警詢錄音帶內容兩相對照,警詢錄音實際對話內容為:警:你知道這支手機是搶來的,可是你不知道手機的主人是誰,對不對?用講的,不要用點頭的。那支手機你知道是搶來的,是什麼人去搶來的?杜:... 甲○○啦。警:甲○○跟誰?是不是跟你丙○○?杜:「我沒有」。警:你沒有?你是不是跟他一起騎乘一部機車?杜:嗯。警:就是當時一起搶來的,是不是?杜:「我沒有」。警:好,你沒有搶,你是不是在甲○○所駕的機車後座,是不是?杜:是。警:丙○○,請問一下,你們如何挑選行搶的目標?杜:行搶目標... 才一個而已(口齒含糊不清,難以分辨供述內容)... 那時候,那個地方放在那邊啊..警:你們行搶這個皮包,這支手機的這個皮包,這個被害人的目標,你們是怎麼選的?杜:選好看啊...警:隨興,看到就搶是不是?杜:「嗯」。警:沒有特意去找什麼人?是不是!丙○○你們隨興搶的,搶了這次,得到什麼東西,搶了的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是不是?你講一次」?杜: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⒋ 綜上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警詢中僅承認坐在機車後座,且一再否認與甲○○共同行搶,而回答過程中頻顯精神不濟之情形。然警員仍將有關行搶之問話設定成「你們(即丙○○與甲○○)」,並在被告丙○○精神不濟的情形下,將被告不置可否的「嗯」,記載為被告丙○○自承「我與甲○○係隨興行搶,沒有特定行搶對象」,警員更於主動告知行搶金額後,要求被告丙○○重述一次,顯見製作筆錄過程有不當誘導,且筆錄內容又有斷章取義之失真情形。
⒌本院認依被告丙○○製作警詢時,屢次經警員提醒「不要將眼閉起來」、「不要睡著」、「要清醒一點」,且被告丙○○回答時亦時常含混不清而無法辨識內容等情,足認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疲勞且精神不濟。然在丙○○身體及精神狀況明顯不適製作筆錄時,警員仍對被告丙○○製作筆錄,即屬疲勞訊問。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既屬疲勞訊問,因無法確保丙○○供述之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與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左手拿著皮包,側坐在機車後座,有人從旁邊就將我手上的皮包搶走。行搶後他們的機車速度很快,警卷第五九頁下方照片上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追趕行搶者,行搶者與我們大概有一、二間房子遠的距離,所以有看到他們,機車後座的人一直回頭,行搶的二人是一男一女,一直回頭的是女生,就是警卷第六十頁上方照片所示坐在機車後座之人(即丙○○)等語(詳本院卷㈡二八、二九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自承案發當時其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之事實相符。
⒉然縱使行搶當時,丙○○係坐在甲○○機車之後座,但本案究竟係甲○○臨時起意下手行搶,抑或事前甲○○即與被告丙○○謀議行搶,即為本件應究明之重點。
⒊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行搶後,機車後座的人一直回頭,就是警卷第六十頁上方照片所示坐在機車後座之人(即丙○○)等語。惟依證人丁○○所述之情況,被告丙○○頻頻回頭,固可能係出於確認被害人追趕情形,然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丙○○查覺甲○○行搶後,措手不及的自然反應。故仍應依其他客觀證據,互相佐證研判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⒋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罩子掀起,仍可辨識甲○○容貌,而丙○○則未戴安全帽,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詳警卷五八、六十頁)。顯見行搶前,甲○○及丙○○並未刻意加以掩飾。而行搶後,甲○○雖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惟被告丙○○除頻頻回頭外,並未以雙腳或其他方法遮掩機車車牌,亦有上開翻拍照片足憑(詳警卷五九、六十頁)。可見機車加速逃逸時,被告丙○○並無任何行搶後之防護動作。
⒌另甲○○於本院雖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係其在地上拾到皮包,並於審理時供稱係其彎下腰去撿起皮包云云。本院認甲○○避重就輕辯稱皮包係在地上撿到一情,雖無可取,但由其前揭供述即可認定,被害人之皮包係由甲○○親手取得無訛。進而言之,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害人之皮包,係由甲○○出手搶奪,亦可認定。故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係甲○○下手行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⒍然依結夥二人飛車行搶之模式,行搶者多於行搶前即謀議分工,在擇定作案對象後,由駕駛人控制行車方向及車速,後座者則待接近目標後即出手行搶,行搶後駕駛人立刻瞬間催油門加速逃逸。在此種分工模式下,駕駛人毋庸出手行搶,因倘駕駛人出手行搶,難免耽誤手催油門之逃逸動作,增加遭人追捕逮獲之風險,故乃形成駕駛人控制油門,後座者出手行搶之犯罪模式。
⒎本院依甲○○之供述,認定本件係由甲○○出手行搶,已如前述,再參諸行搶前,被告丙○○並無任何掩飾容貌之行為,行搶後,亦未試圖遮掩車牌,且本件又係由甲○○出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前揭各情,在在與結夥二人飛車行搶之分工模式迥異。況行搶後,甲○○除將價值僅新臺幣五百元之手機交給被告丙○○並交代其丟棄外,其餘所搶得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則為甲○○悉數取走等情,亦據被告丙○○及甲○○供陳在卷。
⒏從而,本件搶奪犯行,依犯罪情節觀之,應非經被告丙○○及甲○○事前謀議,而行搶時被告丙○○又無任何分工行為,事後更未獲得分毫搶得之現金。本院認依前揭客觀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搶奪犯行,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辯稱係甲○○下手行搶的,行搶前伊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搶奪之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而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丙○○亦有參與搶奪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搶奪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惟被告丙○○明知被害人之手機,係甲○○搶奪得來之贓物,其仍收受上開手機並置於住處。則被告丙○○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