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肆陸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柒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參柒點捌參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吸管參支與玻璃管一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肆陸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參柒點捌參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共拾只,吸管參支與玻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某廟宇後方之工寮內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等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六六號其朋友蔡吉祥住處內,以同一方法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揭某廟宇後方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其與林文福、劉諸鎌、林登貴、蔡慶得、蔡文俊等人(五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含袋重二一點四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三七點六三公克),與其等共有之施用毒品工具吸管三支與玻璃管一個等,經採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還原成之鴉片類之嗎啡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六六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蔡吉祥所共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三公克)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確認報告附偵查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肆陸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參柒點捌參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吸管參支與玻璃管壹個等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檢察書類電腦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海洛因陸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肆陸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參柒點捌參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吸管三支、玻璃管一個與毒品包裝袋十只等等,系被告與他人共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併案部份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