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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7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見丙○○所登載之請求代驗機車之訊息後,即在該網站上留下可幫 人代驗機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訊息。迨丙○○發現乙○○所留之上開訊息後,即與乙○○聯絡,隨後兩人乃於同年3月13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一二八號前碰面,由丙○○將其所有之HONDA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NC39—0000000號)一輛、該機車之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等及驗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交與乙○○,委由乙○○辦理驗車事宜。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及款項後,因缺錢花用,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悉王清嘉有意與人互易重型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王清嘉隱瞞該機車係其侵占所得之贓物,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由乙○○以丙○○所有之上開機車,與王清嘉所有之HONDA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SC40—0000000號)互易,使王清嘉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HONDA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SC40—0000000號)一輛及互易之差價二千元交與乙○○。迄於同年9月15日,乙○○再向丙○○訛稱原有之機車因發生車禍而毀損,其願意賠償一輛重型機車,惟丙○○需將所欠之驗車費用餘額三萬元匯入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809—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始能將重型機車交付,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將三萬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因丙○○遲遲未能取得重型機車,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王清嘉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委託辦理大型重型機車掛牌契約書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乙○○之前雖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但所處之刑非重,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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