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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英志林勝利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三五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受僱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街68號之「新珍商行」,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菸酒產品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3千8百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因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新珍商行」稽查帳目不符,而向客戶查訪,始發現上情。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4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臺灣啤酒玻璃空瓶497瓶及啤酒空瓶回收箱16個,價值2千1百6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02─JH號自小貨車上,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扣得啤酒玻璃空個瓶497瓶及啤酒空瓶回收箱16個。繼而,己○○又分別於94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7時許、11時許,連續3次在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5鄰340號、341號前,竊取戊○○、丁○○、甲○○等人所有之啤酒箱18只及空酒瓶668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後經被害人丁○○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珍商行林鑾告訴及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丁○○、甲○○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同時證人張淑倫於警詢中亦證稱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8402─JH號小貨車確是被告在使用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實未繳回「新珍商行」,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有些店倒了,錢收不回來,而報表帳差部分是因為伊在外送貨,貨車停在路邊,有些貨遺失了,店裡就要伊自己負責云云。經查,被告所辯貨物遺失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辯稱客戶倒了,所以沒有辦法收回貨款繳回店內云云。但證人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製作提出之附表帳目是根據何資料製作?)都是根據業務也就是己○○交回店內的報表來製作的。」;又證稱「我們是發現帳款愈來愈多沒有繳回,所以才請另外一個業務黃炳誠去客戶那邊對帳,黃炳誠回來說,帳都被己○○收走了,沒有欠我們店的帳,才發現此事的。」等語。另證人張花蕊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的良枝商店外有一間阿斌檳榔攤,己○○於93年4、5月每天載貨到店裡,看店內缺什麼就向他買,都是一手交貨,沒有欠款。」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仙草卡拉OK有欠款1次,但隔幾天就還了,最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黃炳誠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己○○是同事,他於93年5月20幾日與我交接東山、白河那區送貨的點,我有與己○○一起送貨,收款共三天(93.5.24至5.26),己○○明明就有收到店家貨款,但回公司後就聲稱未收到貨款。我有看到他跟店家收錢,每家店都有收錢,但他回公司寫報表時聲稱有一、二家店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證人廖金裕證稱「我與『新珍商行』交易時收據上是寫阿裕,...93年5月11日沒有欠『新珍商行』5千2百2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從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店家收到貨款而未繳回,並非店家倒店致無法收到貨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珍商行提出之每日帳目統計表(見發查卷第26至64、69至75、80至89、91、93、95、99 頁)、業務明細表(見發查卷第65至68、76至79、90、92、94、96至98頁)、業務侵占明細表(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及存證信函可資證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堪予認。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竊盜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5993號),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既屬連續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1萬7千7百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因業務上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新珍商行」稽查帳目不符,而向客戶查訪,始發現上情,亦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所示店家之貨其亦未繳回店裡,惟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葉情」、「元順」、「北馬」等家,都是因為客戶先向我告欠,後來那些店家倒了,我收不回來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葉情』、『北馬』等店家,因為是新開的店,在被告己○○去時,我們就有告訴己○○,此些店家不能欠款,一定要收現金,而己○○賣給他,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已事先告知被告『一葉情』、『辣椒妹』不能讓她們欠款,如有欠帳,要被告自行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第18頁)。依證人所證可知「一葉情」、「元順」、「北馬」、「辣椒妹」等附表二所示貨款固未繳回,然係因店家倒店導致被告無法收取貨款,雖證人已事先告知被告該幾家商店不能欠款,否則要被告自行負責,但被告既未收到貨款,即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違反「新珍商行」之規定,造成「新珍商行」損失,乃為民事糾紛,應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則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日期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1  │菩提林  │93年4月14日 │   3380     │
├───┼─────┼──────┼─────────┤
│ 2  │菁發   │93年4月16日 │   4950     │
├───┼─────┼──────┼─────────┤
│ 3  │菩提林  │93年4月17日 │    700      │
├───┼─────┼──────┼─────────┤
│ 4  │采妮   │93年4月17日 │   2345     │
├───┼─────┼──────┼─────────┤
│ 5  │正檳榔  │93年4月20日 │   7115     │
├───┼─────┼──────┼─────────┤
│ 6  │展榮   │93年4月23日 │  11120      │
├───┼─────┼──────┼─────────┤
│ 7  │報表帳差 │93年4月28日 │  4780     │
├───┼─────┼──────┼─────────┤
│ 8  │菩提林  │93年4月29日 │  2880     │
├───┼─────┼──────┼─────────┤
│ 9  │南二高  │93年4月30日 │  2530     │
├───┼─────┼──────┼─────────┤
│ 10 │金花都  │93年5月01日 │  7280     │
├───┼─────┼──────┼─────────┤
│ 11 │唇舞   │93年5月1日 │   4580          │
│      │          │            │(940329當庭補正)│
├───┼─────┼──────┼─────────┤
│ 12 │小黑人  │93年5月1日 │  3045     │
├───┼─────┼──────┼─────────┤
│ 13 │報表帳差 │93年5月1日 │  7040     │
├───┼─────┼──────┼─────────┤
│ 14 │交流道   │93年5月4日 │  1385     │
├───┼─────┼──────┼─────────┤
│ 15 │黑松     │93年5月4日 │  1880     │
├───┼─────┼──────┼─────────┤
│ 16 │唇舞     │93年5月5日 │  3350     │
├───┼─────┼──────┼─────────┤
│ 17 │報表帳差 │93年5月5日 │   125      │
├───┼─────┼──────┼─────────┤
│ 18 │正檳榔   │93年5月6日 │  3330     │
├───┼─────┼──────┼─────────┤
│ 19 │報表帳差  │93年5月6日 │  7500     │
├───┼─────┼──────┼─────────┤
│ 20 │仙草卡拉OK│93年5月7日 │  1715      │
├───┼─────┼──────┼─────────┤
│ 21 │報表帳差 │93年5月7日 │   427     │
├───┼─────┼──────┼─────────┤
│ 22 │仙草卡拉OK│93年5月8日 │   1630      │
├───┼─────┼──────┼─────────┤
│ 23 │駱駝   │93年5月8日 │  2280      │
├───┼─────┼──────┼─────────┤
│ 24 │正檳榔  │93年5月10日 │  l870      │
├───┼─────┼──────┼─────────┤
│ 25 │小黑人  │93年5月10日 │  3605      │
├───┼─────┼──────┼─────────┤
│ 26 │報表帳差 │93年5月10日 │  14790      │
├───┼─────┼──────┼─────────┤
│ 27 │報表帳差 │93年5月11日 │  1825     │
├───┼─────┼──────┼─────────┤
│ 28 │阿裕   │93年5月11日 │  5220     │
├───┼─────┼──────┼─────────┤
│ 29 │正檳榔  │93年5月14日 │  2435      │
├───┼─────┼──────┼─────────┤
│ 30 │交流道  │93年5月14日 │  3130     │
├───┼─────┼──────┼─────────┤
│ 31 │報表帳差 │93年5月15日 │  4130     │
├───┼─────┼──────┼─────────┤
│ 32 │阿美   │93年5月17日 │   2120      │
├───┼─────┼──────┼─────────┤
│ 33 │報表帳差 │93年5月17日 │   8226      │
├───┼─────┼──────┼─────────┤
│ 34 │蓮鄉   │93年5月18日 │   4910      │
├───┼─────┼──────┼─────────┤
│ 35 │貼檳榔  │93年5月18日 │   3330      │
├───┼─────┼──────┼─────────┤
│ 36 │報表帳差 │93年5月18日 │   1770      │
├───┼─────┼──────┼─────────┤
│ 37 │斌    │93年5月19日 │   6570     │
├───┼─────┼──────┼─────────┤
│ 38 │交流道  │93年5月19日 │   1500     │
├───┼─────┼──────┼─────────┤
│ 39 │小黑人  │93年5月19日 │   2865      │
├───┼─────┼──────┼─────────┤
│ 40 │報表帳差 │93年5月20日 │    500     │
├───┼─────┼──────┼─────────┤
│ 41 │金星   │93年5月22日 │   5345     │
├───┼─────┼──────┼─────────┤
│ 42 │報表帳差 │93年5月22日 │   1220     │
├───┼─────┼──────┼─────────┤
│ 43 │報表帳差 │93年5月25日 │   5080     │
├───┼─────┼──────┼─────────┤
│ 44 │正檳榔   │93年5月26日 │   1810      │
├───┼─────┼──────┼─────────┤
│ 45 │報表帳差 │93年5月26日 │  16186      │
├───┼─────┼──────┼─────────┤
│總計 │     │      │ 183804      │
└───┴─────┴──────┴─────────┘
附表二、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日期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1  │辣椒妹  │94年3月19日 │   2l85       │
├───┼─────┼──────┼─────────┤
│ 2  │元順   │93年4月12日 │  6000      │
├───┼─────┼──────┼─────────┤
│ 3  │一葉情  │93年4月16日 │   5445     │
├───┼─────┼──────┼─────────┤
│ 4  │元順   │93年4月26日 │   3120     │
├───┼─────┼──────┼─────────┤
│ 5  │北馬吳小姐│93年5月3日 │  1000     │
├───┼─────┼──────┼─────────┤
│總計 │     │      │ 177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