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取電導線約200公斤);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取廂型車1輛);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取自小客車2輛、機車1輛)確定,嗣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王國泰、蘇朝勇(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在案)三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由蘇朝勇駕駛楊玉美(不知情)所有車號YE─1592號自小貨車搭載王國泰、乙○○,於93年3月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臺84線37.25公里處,由乙○○、王國泰分持楊美玉所有,放置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壁鏟3支,以鑿孔挖取之方式,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不銹鋼水孔73個(價值約新臺幣51100元),蘇朝勇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將竊得之不銹鋼水孔置於車上,欲將之變賣花用,嗣為警據報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鑿壁鏟3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國秦、蘇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務士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7頁)。
㈣卷附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YE-1592自小貨車查詢車籍表各1紙、現場照片6幀、本院9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4、37頁),及扣案之鑿壁鏟3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法院判決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上述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其因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惟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已歸還被害人,暨供承全部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鑿壁鏟3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蘇朝勇、王國泰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乙○○與蘇朝勇並一致辯稱該等物品乃楊玉美所有,原即放置於車號YE-1592自小貨車上等語,又車號YE-1592號自小貨車乃楊玉美所有乙節,復有上開自小貨車查詢車籍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該等物品既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