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及移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慶昌黑鰡池」前,以自備之鑰匙二把(一把可開啟車門、另一把可發動引擎),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PU─七九二五號之自小客車(約值新臺幣二萬元,幣別下同),得手後,將之駛至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力行街口處停放;又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七之六號前,利用陳建興未將機車鑰匙拔離機車電門之機會,竊取陳建興所有車牌號碼ECM─○八八號之輕型機車(約值二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騎駛該輕型機車附載其弟許逸欣至上址停放自小客車之處所,開啟該PU─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二把(查獲當時,丁○○正坐於車內右前乘客座,許逸欣則立於駕駛座門外並探頭入車內觀望)。惟丁○○於該次經警查獲後,仍未改其前揭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安村興化八三號其前雇主乙○○之住處前,以不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價值約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UR─九二九七號),得手後,將之駛離停放於臺中市○○○路二段五二九號旁。嗣乙○○因懷疑丁○○為竊車之人,而轉託住於臺中之友人陳韋中代為尋覓該車,果經陳韋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許,在上開丁○○停放竊得車輛之處所,尋獲該失竊之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陳韋中隨即報警處理,並與警共同於現場埋伏。乙○○則前往距該停車處不遠之丁○○居所(丁○○其時居於臺中市○○路○段六十四巷十四號),質問丁○○是否為竊車之人,惟為丁○○所否認,丁○○並佯稱將代為尋找該失竊之車輛,乙○○遂將該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丁○○。丁○○則於徒步離開居所後約十分鐘(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即行至臺中市○○○路○段五二九號旁其停放竊得之車輛處,以乙○○交付之鑰匙打開該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欲發動車輛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牌號碼ECM─○八八號輕型機車之事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卷第二頁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卷第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另二輛車牌號碼分別為PU─七九二五號及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㈠該PU─七九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乃其友人癸○○稱欲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伊,並約同伊於該時一同前往看車,當日癸○○係駕一輛白色BMW車前往(癸○○將車停放於距查獲現場約一百公尺遠處),伊則騎駛該偷來之ECM─○八八號輕型機車附載許逸欣前往,迨至現場看車未久,癸○○因見員警前來,即行逃逸,而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亦無竊取該車之犯意與行為;㈡該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查獲當晚,乙○○至伊住處找伊,並將汽車鑰匙交予伊,請伊代為尋找該車;因伊有一綽號「阿義」之朋友專門在偷自小客車,伊乃撥打「阿義」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經「阿義」告知其有竊取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上,乃由「阿義」騎機車附載伊前往牽車,至現場後,「阿義」即騎機車先行離去,而伊正欲靠近該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時,即為警逮捕,然伊實無任何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七之六號前,利用車主陳建興未將機車鑰匙拔離機車電門之機會,將該機車竊得駛離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陳建興之父親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卷第七頁),且於查獲當時,該機車係甫經被告附載其弟許逸欣騎駛而仍停放於現場(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力行街口處),嗣經警交由己○○領回之情,亦有偵查中共同被告許逸欣之供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分別在卷可稽(詳見同前移送卷第四頁、第九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卷第六頁、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雖稱其係於凌晨三時許行竊,惟依己○○之指述,該車係於凌晨一時許即行失竊,衡諸己○○所指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及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凌晨一時許即竊得該機車);
㈡被告丁○○雖否認其有竊取該PU─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訊證人癸○○及當時查獲被告之在場員警庚○○與辛○○:
⒈癸○○結證稱:伊沒有竊取該PU─七九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也沒有說要將該車賣給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當天係伊之生日,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起,即在雲林縣北港鄉與友人一同慶生,至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始離開雲林,案發當天伊根本未前往查獲現場,伊本人亦無駕駛BMW之車輛等語(另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之檢察官訊問癸○○筆錄);
⒉證人即警員庚○○與辛○○亦分別證稱:查獲當時係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渠等駕駛巡邏車在街上巡邏,當時天色還不是很亮,街道上人、車不多,發現被告及許逸欣二人形跡可疑時,僅距離該二人約一個車身左右,當時並無見到其他人逃離現場或有其他車輛迅速開走等語;
⒊參以該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慶昌黑鰡池」前即已失竊,此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卷第五頁以下),而本案查獲當時扣案之二把鑰匙,雖被告及許逸欣於警詢中均稱為被告所有之家中貨車鑰匙(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為其所有先前於租屋處使用之鑰匙),惟其中一把可以開啟該PU─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另一把可以發動該車之引擎之情,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詳見同前移送卷第二頁反面),是癸○○既無與被告及許逸欣共同前往現場並於案發時逃離之事實,被告經起獲扣案而為其坦承屬其所有之二把鑰匙,又恰巧分別可以開啟該車之車門及發動引擎,且查獲當時,被告正坐於車內右前乘客座,許逸欣則立於車門外探頭入車室內觀望之情,又為被告及許逸欣所均不否認,並經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則該PU─七九二五號之自小客車,顯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慶昌黑鰡池」前,以該二把鑰匙所竊取,並於案發前,將之駛至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力行街口處停放。
⒋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被害人壬○○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影本二張分別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甲○○已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爰無再加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該UR─九二九七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丁○○之前雇主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安村興化八三號乙○○之住處前遭竊,嗣乙○○轉託住於臺中之友人陳韋中代為尋覓,果經陳韋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許,在丁○○臺中市○○路○段六十四巷十四號居所附近之臺中市○○○路○段五二九號旁尋獲,陳韋中隨即報警處理,並與警共同於現場埋伏,乙○○則因懷疑被告為竊車之人,而前往被告居所質問,惟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佯稱將代為尋找該失竊之車輛,乙○○遂將該UR─七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予被告,詎被告於離開其居所後僅約十分鐘(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即徒步行至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處,並以乙○○交付之鑰匙打開車門,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捕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陳韋中與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其綽號「阿義」之友人所竊取,惟經警方及檢察官詢以「阿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則無法為確切之供述,並稱:已無法與「阿義」取得聯絡;再經調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則發現申辦人為「梁振雄」,而與「阿義」之綽號無關(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傳真覆函);被告另稱當時係「阿義」騎機車附載其前往現場後,即行離去;惟依警員戊○○之證述,則稱被告當時係一人徒步前往等語;參以該車果為「阿義」所竊取,「阿義」又何能隨意令被告代失主取回?是綜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二張及報案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乙○○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分別在卷可稽(均附於前開偵查卷中),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證人即警員丙○○已無再加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本院既認該PU─七九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慶昌黑鰡池」前所竊取,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許逸欣亦曾參與被告當時之竊車行為,是自難以許逸欣於查獲當時亦在現場,遽認許逸欣亦為此部分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爰不就此部分之犯行論被告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前後所為三次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竊取之物於性質上復具有高度之相同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使用之手段、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惟被害人之財物均經領回及被告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該PU─七九二五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