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幫助綽號「小李」之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設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桃園縣某處交付「小李」,因而取得出賣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七分許,「小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並行為之分擔,以電話向陳輝良謊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遭盜用,要求陳輝良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處理,陳輝良不知有詐,遂依指示操作,然存款竟因而分別轉帳至甲○○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戴榮昌所有臺中市太平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文忠所有玉山銀行臺中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戴榮昌、李文忠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匯出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陳輝良方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知道「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伊之帳戶做為犯罪用途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輝良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二八頁),又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在卷 (見警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每一人皆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況收購帳戶之人若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使用之理。經查:被告既自伊知道「小李」會將其帳戶用於犯罪用途,伊因缺錢花用才以五百元代價交付該存摺予「小李」,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小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陳輝良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小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小李」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