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上偽造之「許世榮」署押(含指印)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上偽造之「許世榮」署押(含指印)拾貳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更正為:「接續冒用「許世榮」之名應訊,並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上,接續偽造「許世榮」署押(含指印)十二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上均有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無犯罪紀錄、手段、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公眾居家安寧、犯罪後竟冒名應訊,欲逃避刑責、惟於偵查中即知悔悟,供出真實姓名、並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認聲請意旨聲請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聲請併諭知緩刑二年,且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督促其不另再犯等情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上偽造之「許世榮」署押(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