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方位牌為賭具以及其配偶鄭錫伍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街五十五號三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予趙秋得、高吳阿月、陳智勝、鄭錫伍、吳建南、方信霖、方秋梅及許妙照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凡賭客自摸一次,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每四圈至多抽頭二百元。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趙秋得、高吳阿月、陳智勝、鄭錫伍、吳建南、方信霖、方秋梅及許妙照等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方位牌二顆及抽頭金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趙秋得、高吳阿月、陳智勝、鄭錫伍、吳建南、方信霖、方秋梅及許妙照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方位牌二顆及抽頭金一百元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自承提供其住所、賭具麻將牌、骰子等供他人聚賭,賭客達兩桌八人,時間連續長達四天,並於賭客每次自摸時,得以抽頭五十元,又有被告不識之人參與賭博,顯非一般朋友相聚小賭,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各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顆、方位牌二顆、抽頭金新台幣一百元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上訴意旨稱其乃一家庭主婦,配偶鄭錫伍因罹患腰椎病無法工作,子女成年在外,均靠被告獨力支撐家計,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所需金額,若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配偶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深具悔意,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