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5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0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350 之18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4月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2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0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供承其自94年農曆年間,方有開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即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體二包(含袋重0.65公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表在卷可參,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