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423-J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沿和平南街由南向北行至上開路口之H3K-869號重型機車,致H3K-869號重型機車失控又撞及由丁○○騎乘之LZI-703號重型機車,丁○○騎乘之LZI-703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及由吳杉旗駕駛之J4-3853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手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反而倒車以脫離卡在其車輛保險桿下之H3K-869號重型機車後,再前進並左轉往大仁街方向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乙○○、丁○○、吳杉旗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丁○○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以及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對於非關乎可罰性之規定發生變更時,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是否適用緩刑之宣告,係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並非屬於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於88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89年6月26日送執行緩刑報結,其於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審酌被告闖紅燈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再造成乙○○之機車與丁○○之機車相碰撞,以及丁○○之機車再與吳杉旗之自用小客車相碰撞之連環碰撞後,被告於肇事致乙○○、丁○○受傷後竟故意逃逸,行為固然惡劣,惟被害人乙○○、丁○○幸未遭受重大不幸,且被告事後已與其2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家中尚有中度智障之長女陳怡潔(15歲,80年6月15日出生)及就讀大仁科技大學之次子陳璽中需要扶養等情,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大仁科技大學學生證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依其情節雖不宜輕判,然被告事後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