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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鄧希賢包梅真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爰提起上訴。

二、按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⑹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並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是以,對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有上開情形外,該等上訴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易字第七二0號被告即上訴人甲○○恐嚇取財案件判決,係依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協商合意,及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認罪協商判決聲請所為,該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諭知之刑度,均在認罪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闡明該判決違反認罪協商規定之情節及違反之條款,是被告並無得就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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