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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長達半年、收取月息達六十分之暴利、紊亂借貸交易之經濟秩序、放款之人數、金額,對於金融交易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一 │空白商業本票  │三十八本│                      │
├──┼───────┼────┼───────────┤
│ 二 │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                      │
├──┼───────┼────┼───────────┤
│ 三 │借據本票      │五十五份│                      │
├──┼───────┼────┼───────────┤
│ 四 │證件影本      │七張    │                      │
├──┼───────┼────┼───────────┤
│ 五 │行動電話      │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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