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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知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雖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用途,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嗣取得乙○○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架網擄劫如附表所列庚○○等六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電話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該等鴿主電話聯絡,而以須支付贖款否則將賽鴿殺害等言語,連續恐嚇庚○○等六人,致使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戊○○等五人,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實行言語恐嚇之人所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嗣該實行恐嚇犯行之人持乙○○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領得款項後,再將匯款鴿主之賽鴿放回。而庚○○因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有遭擄劫之賽鴿亦未經放回而下落不明。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如附表所列庚○○等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入匯款備查簿、對帳單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證人戊○○等五人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附被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各一份。

㈣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訊前一、二年發現該帳戶與彰化銀行存摺一同遺失,遺失時間不曉得,當時遺失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1.如附表所列之證人庚○○等六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不詳年籍姓名人之電話,恐嚇稱其賽鴿遭擄劫而要求匯款贖回,致如附表所列編號二至編號六之證人戊○○等五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庚○○等六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二第六至七頁),復經核對上揭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帳戶交易資料無訛。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列之戊○○等五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更立即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另證人庚○○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茍非確經不詳人士告知,自無得悉其帳戶戶名及帳號之可能。足見如附表所列證人庚○○等六人指述遭恐嚇取財等節確係實情。

2.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款項出入之帳戶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得知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才開始使用帳戶,否則以金融卡取款時,一旦因測試而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過多,金融卡將遭自動提款機扣留,或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凍結,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當不可能冒無法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風險之理。乃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必然係經由申辦人之交付而取得帳戶。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二次,第一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帳戶有去掛失,手續很麻煩,第二次係與彰化銀行帳戶一同遺失,沒去掛失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有補領身分證紀錄,已據檢察官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有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經透過中國信託銀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專線辦理磁條金融卡掛失業務,亦有該銀行函文在卷為憑,則被告顯然於所稱帳戶「第一次遺失」後,曾以電話掛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茍有被告所稱之「第二次遺失」,則其自得再以電話掛失,而無任何「麻煩」手續,被告捨此不為,卻仍聲稱伊也怕別人盜用等語,益徵所言帳戶「第二次遺失」一節有所不實。

4.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為恐嚇取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無疑。

㈤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屬性,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由,而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取得之認識;參之邇來詐騙等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且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四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㈥至被告所幫助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對如附表所列庚○○等六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其恐嚇取財計畫、手法、是否尚有其他成員而為行為分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係用以恐嚇一般人使心生恐懼而匯款之方式,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幕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一 │庚○○ │93年10月13日│無          │0元       │
│  │    │上午10時許 │           │         │
├──┼────┼──────┼──────┼─────┤
│二 │戊○○ │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3日│15000元   │
│  │    │上午10時許  │下午1時5許  │          │
│    │        │            │            │          │
├──┼────┼──────┼──────┼─────┤
│三 │甲○○ │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4日│4070元   │
│  │(匯款人│上午10時許 │上午8時29分 │         │
│    │名義:吳│           │許         │          │
│    │正隆)  │           │           │          │
├──┼────┼──────┼──────┼─────┤
│四 │丁○○ │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4日│5083元   │
│  │    │上午10時許 │下午1時21分 │         │
│    │        │           │許         │          │
├──┼────┼──────┼──────┼─────┤
│五 │丙○○ │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4日│10074元   │
│  │    │中午12許時許│下午1時58分 │         │
│    │        │           │許         │          │
├──┼────┼──────┼──────┼─────┤
│六 │己○○ │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14日│5069元   │
│  │(匯款人│下午4時許  │上午8時42分 │         │
│    │名義:曾│           │許         │          │
│    │莊碧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