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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因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報載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境內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該取得上開乙○○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連續向甲○○及丙○○詐騙,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乙○○之帳戶中。嗣甲○○及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告乙○○於臺南新化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留存身分證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各一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二份(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並不知道會用於不法用途云云。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足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收購帳戶對價心態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款項,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雖連續對甲○○及丙○○為詐欺取財行為,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主任」、「總經理」等二名成年男子與之電話接洽,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甲○○│九十五年五│五萬七千元  │取得乙○○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之詐│
│    │      │月八日上午│            │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自稱「高主任│
│    │      │某時      │            │」與「總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接│
│    │      │          │            │續向甲○○誆稱其抽中按摩浴缸獎項,│
│    │      │          │            │須先繳納律師費用云云,致甲○○不疑│
│    │      │          │            │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    │      │          │            │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市○○路郵局匯│
│    │      │          │            │款如左列金額至乙○○上開臺南新化郵│
│    │      │          │            │局帳戶中。                        │
├──┼───┼─────┼──────┼─────────────────┤
│ 二 │丙○○│九十五年六│四十萬元    │取得乙○○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之詐│
│    │      │月二日某時│            │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自稱「陳主任│
│    │      │          │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誆稱其│
│    │      │          │            │抽中七十萬元獎項,然須先繳款參加會│
│    │      │          │            │員及投資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
│    │      │          │            │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某時許│
│    │      │          │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郵局匯款如左│
│    │      │          │            │列金額至乙○○上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
│    │      │          │            │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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