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周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七行「以電話佯向賴忠寬稱:你的小孩欠地下錢莊錢,需付款始能放回,致使賴忠寬不疑而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五萬元予至甲○○上述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電話向蘇辰輝佯稱其小孩因替人做擔保而欠地下錢莊錢,現已被帶走,需付款始能放回等語,致使蘇辰輝陷於錯誤,央求賴忠寬代為以賴妻蕭淑娟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轉帳,賴忠寬亦陷於錯誤而匯入五萬元至甲○○上述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忠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賴忠寬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0九四國世東臺南字八五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七至九頁)。
㈣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向被告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上開帳戶,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人,向蘇辰輝佯稱其小孩因替人做擔保而欠地下錢莊錢,現已被抓走,需付款始能放回,致蘇辰輝央求賴忠寬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帳戶,向賴忠寬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