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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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