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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4 月5 日起,陸續在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13之5 號住處,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以籌措資金(其中93年9 月25日招集之互助會,列莊春紅名義為會首,莊春紅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相識及未必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開標日期,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丁○○等人之名義,在紙上偽填彼等姓名及投標金額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等人,並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甲○○告知得標之情形,如期繳交會款約新臺幣3,536,000予甲○○。迨至94年8 月21日,甲○○因無力再支付會款而宣告停會,經互助會成員核對會單及得標者,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及證人李宗霖、莊春菊、姜錦鶯、李英華、李穗玲、蔡武明、謝宗憲、謝宗宏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6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就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考)。

㈡、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偽填姓名及投標金額參加競標,並在得標後向活會會詐收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投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競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冒標及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因經濟發生困難而以不法手段冒名標會及詐取會款,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各互助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承錯誤並設法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以勵自新。

㈣、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因其房屋被拍賣而遭清理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上之偽造署押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應無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互助會列表)
┌──────────┬────────┬───────┐
│互助會期間          │開標時間及會數  │每會會款金額  │
├──────────┼────────┼───────┤
│92年4 月5 日至94年6 │每月5日開標     │10,000元      │
│月5日止             │共27會          │              │
├──────────┼────────┼───────┤
│93年4 月10日至95年3 │每月10日開標    │5,000元       │
│月10日止 -A標      │共24會          │              │
├──────────┼────────┼───────┤
│93年4 月10日至95年3 │每月10日開標    │5,000元       │
│月10日止 -B標      │共24會          │              │
├──────────┼────────┼───────┤
│93年9 月25日至95年11│每月25日開標    │10,000元      │
│月25日止- 會首為莊春│共27會          │              │
│紅名義              │                │              │
├──────────┼────────┼───────┤
│94年6 月5 日至96年9 │每月5日開標     │10,000元      │
│月5 日止            │共28會          │              │
└──────────┴────────┴───────┘
附表二:(冒標明細表)
┌──────────┬────────┬───────┐
│互助會期間          │冒用會員姓名    │詐騙金額      │
├──────────┼────────┼───────┤
│92.4.5至94.6.5      │丁○○          │220,000元     │
├──────────┼────────┼───────┤
│同上                │丁○○          │同上          │
├──────────┼────────┼───────┤
│92.8.15至95.1.15    │陳延昭          │132,000元     │
├──────────┼────────┼───────┤
│同上                │陳碧慧          │同上          │
├──────────┼────────┼───────┤
│同上                │陳靜秋          │同上          │
├──────────┼────────┼───────┤
│同上                │丙○○          │同上          │
├──────────┼────────┼───────┤
│同上                │王正亮          │同上          │
├──────────┼────────┼───────┤
│同上                │莊叔寶          │同上          │
├──────────┼────────┼───────┤
│同上                │謝月嬌          │同上          │
├──────────┼────────┼───────┤
│同上                │謝月嬌          │同上          │
├──────────┼────────┼───────┤
│93.9.25至95.11.25   │蔡國基          │220,000元     │
├──────────┼────────┼───────┤
│同上                │謝宗宏          │同上          │
├──────────┼────────┼───────┤
│同上                │謝宗憲          │同上          │
├──────────┼────────┼───────┤
│同上                │謝月嬌          │同上          │
├──────────┼────────┼───────┤
│同上                │李穗玲          │同上          │                                    檢 察 官
├──────────┼────────┼───────┤
│同上                │李英華          │同上          │
├──────────┼────────┼───────┤
│93.4.10至95.3.10 A標│王敏雲          │90,000元      │
├──────────┼────────┼───────┤
│同上                │邱英良          │同上          │
├──────────┼────────┼───────┤
│同上                │黃振田          │同上          │
├──────────┼────────┼───────┤
│同上                │黃振田          │同上          │
├──────────┼────────┼───────┤
│93.4.10至95.3.10 B標│邱英良          │同上          │
├──────────┼────────┼───────┤
│同上                │王素梅          │同上          │
├──────────┼────────┼───────┤
│同上                │丙○○          │同上          │
├──────────┼────────┼───────┤
│同上                │李佩菁          │同上          │
├──────────┼────────┼───────┤
│合計                │                │3,536,000 元  │
└──────────┴────────┴───────┘
附表三:(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㈠、法定最低罰金刑(詐欺罪部分)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            │:            │法第1 條之1 規│第2 條第│第33條第│
│    │五、罰金:1 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 前段│5 款之規│
│    │  以上。    │  幣1,000 元│與舊法依罰金罰│        │定      │
│    ├───────┤    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計算之。│第1 條提高罰金│        │        │
│    │準條例第1 條前│              │刑度,換算結果│        │        │
│    │段規定:依法律│              │並無不同,僅貨│        │        │
│    │應處罰金、罰鍰│              │幣單位由銀元改│        │        │
│    │者,就其原定數│              │為新臺幣而已,│        │        │
│    │額得提高為2 倍│              │尚非屬法律變更│        │        │
│    │至10倍。      │              │;惟新法則提高│        │        │
│    │              │              │最低之罰金刑度│        │        │
│    │              │              │,兩相比較,以│        │        │
│    │              │              │舊法第33條第5 │        │        │
│    │              │              │款之規定較有利│        │        │
│    │              │              │於行為人。    │        │        │
└──┴───────┴───────┴───────┴────┴────┘
㈡、牽連犯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 條第│        │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1項 前段│        │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鼓勵犯罪│        │        │
│    │              │              │之嫌,而予刪除│        │        │
│    │              │              │,其後在適用上│        │        │
│    │              │              │得視其具體情形│        │        │
│    │              │              │,分別論以想像│        │        │
│    │              │              │競合犯或數罪併│        │        │
│    │              │              │罰予以處斷。如│        │        │
│    │              │              │依新法應數罪併│        │        │
│    │              │              │罰,而舊法可依│        │        │
│    │              │              │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              │              │,新法並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㈢、連續犯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 條第│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1項 前段│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一罪」之情形│        │        │
│    │              │              │,可認為構成單│        │        │
│    │              │              │一之犯罪外,均│        │        │
│    │              │              │應認係數罪併罰│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