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元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54號、96年度偵字第5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
(三)被告甲○○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宣教中心附設臺南縣私立希望之家新台幣伍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宣教中心附設臺南縣私立希望之家新台幣伍拾萬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