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缺錢並無資力分期還款,然為籌措配偶坐月子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車王機車行甲○○購買車牌號碼TR八─四八五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不疑有詐而與乙○○約定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街九十一號六0五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使用。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給付分文,旋即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售與臺南市○○路某機車行,並取得現金三萬餘元供己花用。嗣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為籌措配偶坐月子費用,乃於購買前揭機車後旋即出售,並得款三萬餘元之事實。本院參諸被告為籌措配偶坐月子費用,於購車後未逾一月,旋即變賣機車以換取現金,且購車後未曾未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等情,可認被告係以佯稱購車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被告再變賣機車換取現金,足見被告於購買機車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本件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購車後,其有支付一期分期款項,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憑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