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嗣於95年2月16日確定,而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臺南市○○街193之7號「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僱用不知情之楊吉祥在上址,為客人兌換代幣,迨至同年2月8日20時50分許,適有顧客楊永和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店員楊吉祥、顧客楊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代保管書、扣押書、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及執行紀錄,就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本次係三犯,並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指「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係未為登記而已,尚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 一 │滿貫大亨機台 │一台 │ │ │(含IC板一塊) │ │ ├──┼──────────┼─────┤ │ 二 │超級大舞台機台 │二台 │ │ │(各含IC板一塊) │ │ ├──┼──────────┼─────┤ │ 三 │大舞台機台 │一台 │ │ │(含IC板一塊) │ │ ├──┼──────────┼─────┤ │ 四 │牛魔王機台 │一台 │ │ │(含IC板一塊) │ │ ├──┼──────────┼─────┤ │ 五 │代幣 │五十枚 │ └──┴──────────┴─────┘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