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因細故與其兄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前,持鋤頭柄一把毆打其兄與其兄乙○○,致乙○○受有右尺骨線性骨折、雙前臂、左腿鈍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右手手腕之事實,惟辯稱:乙○○先持鋁管及一把長約五十公分之刀子砍打伊,致伊受右手食指七公分裂傷之傷害,伊為打落其手持之鋁管及刀子,才出手傷害其手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右手手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訴歷歷。此外,告訴人之身體另受有右尺骨線性骨折、雙前臂、左腿鈍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證稱:甲○○拿起一支長棍子往我身上打,並用腳踹傷我身體,伊因此意識不清被送到奇美醫院等語(警詢筆錄第二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之犯行,應屬無疑。
㈡次查,被告甲○○一再以其所為係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攻擊,始出手出打落其手持之鋁管及刀子置辯。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客觀上必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始足當之。是應審酌被告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等辯詞是否為真。經查:
⒈被告所述告訴人先持鋁管及一把長約五十公分之刀子砍打被告,致其受右手食指七公分裂傷一事,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外,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然細究被告對於告訴人犯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之描述,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乙○○持鋤頭柄及一把約五十公分刀子殺傷我(警詢筆錄第四頁),但嗣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乙○○右手持該把五十公分刀子,左手另持一支約六十公分鋁管要打伊等語(警詢筆錄第六頁);就告訴人從何取得刀子之事實,先於第二次警循時陳稱:乙○○於口角後很生氣,就從桌子抽屜內取出該把五十公分的刀子等語(警詢筆錄第六頁),但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即案發當日)所為之告訴紀錄表卻改稱:乙○○從其機車後廂拿出一把刀及一支棍(警詢筆錄第十五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如何犯傷害行為所為之陳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右手食指受有七公分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正當防衛情狀確係存在之憑證,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告訴紀錄表上先陳稱:乙○○從他機車後箱拿出一把刀和一支棍,伊用手抓住刀,被刀劃傷等語(警詢筆錄第十五頁),但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卻改稱:伊因為動作比較快躲開,所以只有右手食指裂傷等語(偵訊筆錄第二十三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傷害其食指之事實,前後之描述差異甚大,亦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確曾用手抓刀,或告訴人確有持刀砍打被告之行為,被告豈可能只有右手指部位受有一道七公分裂傷如此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描述告訴人如何持鋁管及一把長約五十公分之刀子砍打致其右手指受傷之事實,在在均與常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且前後矛盾之陳述,即認該事實確係存在。本院據此認為本案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
㈢末按,正當防衛之要件,除須客觀上有正當防衛情狀外,防衛行為尚須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而所謂防衛意思,係指行為人對於所有屬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都有預見(認識),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正當防衛情狀」或「其防衛行為係出於必要」其一之認識有欠缺,即不具備防衛意思,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查本案被告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之際,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存在,已如前述。此外,綜觀卷內雙方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描述,亦查無其他足以使被告誤認為其正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存在,是本院據此認為,被告於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之時點,並無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
㈣綜上所查,本案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被告甲○○又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憑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鋤頭柄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刀子及鋁棍各一把,不能確定為何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