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連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通緝、勞保等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性質上均屬應秘密之資,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於案發時間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其職司警察工作,明知附表「查詢類別」所載之事項係應秘密之消息而故予洩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藏匿大陸地區女子張小媛,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其先後多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是受友人之託而觸犯法網、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