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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計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裝毒品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第十九行增載「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轉讓第二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聯勤二○四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二組、裝毒品香煙盒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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