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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南縣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補充更正為:「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於第十行之「提款卡」應更正為「金融卡」,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援引:「扣押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乙○○取得本件臺南縣永康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對被害人甲○○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提供予上開不詳年籍成年人之物,係查扣之臺南縣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提款卡,應予更正。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臺南縣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而為被告嗣後向上開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回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有該公司金融卡申請書補充條款第一條第十項之規定可稽,是該張金融卡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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