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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一八九二第),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吸管貳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止,由最初之每二、三日一次漸進至每日一次,在其臺南縣永康市○○里○○○街九十八巷一號住處內,初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後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六十號「保西國小」前,為警盤查查獲;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二個。前後三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三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共三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二紙、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二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由最初之每二、三日施用一次,漸進至每日施用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施用期間長達八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二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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