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捌包(總淨重貳拾壹點柒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叁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空夾鏈袋柒包又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叁包(總毛重叁點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共拾壹個、玻璃管貳拾支、吸食器壹組、吸食管貳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捌包(總淨重貳拾壹點柒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叁包(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共叁包(總毛重叁點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空夾鏈袋柒包又壹批、玻璃球共拾壹個、玻璃管貳拾支、吸食器壹組、吸食管貳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月1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60之3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3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玻璃球七個、注射針筒十七支、空夾鏈袋七包及部分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改造手槍等物品,並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而首次查獲。②95年10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路256巷5之9號4樓甲○○當時之居所,雖未遇甲○○,但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七小包(淨重21.54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3.7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包、玻璃管二十支、吸食器一組、吸食管二組、夾鏈袋一批、玻璃球四個。③96年4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屬員警因本案發佈通緝而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60之3號甲○○住處逮捕梁某時,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並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而再次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梁憶秀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海洛因八包(總淨重21.77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包、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3.9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十七支、空夾鏈袋七包又一批、玻璃球共十一個、玻璃管二十支、吸食器一組、吸食管二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

㈣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8月29日及96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共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

㈤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二份。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