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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五巷十四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正確施用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堪認前述起始日期應係起訴書誤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賭博前科,且於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宣示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前案甫確定後即再犯同一罪名,顯欠缺悔改誠意,惟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本件施用期間僅五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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