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總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及第四行分別補充陳述:「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確認報告。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總重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二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