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洲原名吳忠信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第5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外包裝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最末增加「(扣案物如附表一、二所載)」等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六號卷第86頁、8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爰審酌被告業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只(合計重0.71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 │ │稱 │ │ │ ├───┼─────┼──────┼────────┤ │一 │第一級海洛│2包(合計淨 │法務部調查局95年│ │ │因 │重7.26公克,│3月9日調科壹字第│ │ │ │空包裝重0.73│000000000號鑑定 │ │ │ │公克) │通知書(臺灣臺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年度毒偵字第522 │ │ │ │ │號卷第22頁) │ ├───┼─────┼──────┼────────┤ │二 │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安非他命 │公克)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 │ │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書(臺│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4年度毒偵字│ │ │ │ │第7366號卷第48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