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檢察官當庭減縮),以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等方式,連續在台南縣佳里鎮家裡綜合醫院馬路旁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