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內容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歧,況被告二人亦將於審理程序中改列證人身分以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二人仍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甲○○雖以共同被告之間雙方立場敵對,並無串供之虞,且被告並無駕駛MARCH汽車友人俞興中之聯絡方式,自無串供可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二人均遭羈押,已無串供可能,且本案證據均已於準備程序中公開,亦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收押禁見迄今已逾八月,長期禁見有違比例原則,亦有違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接見、通信及接受辯護人辯護之權利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訴送審,經本院於同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辯護人所指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收押禁見迄今時間過長乙節,因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與審理中之羈押期間,本即應予分別計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述顯然混淆偵查中之羈押及審理中之羈押。
⑵被告二人既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甲○○復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又與同案被告乙○○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諸多不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並無串供之虞,亦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指被告並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然此部分均與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上揭理由無涉。
⑷本案被告二人所涉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內容及被告甲○○之涉案程度,採取對被告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實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賦予辯護人接見、通信權,立法意旨本即在使在押(含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得享有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案情及辯護方向之機會,本院對於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並未禁止辯護人至看守所內接見被告甲○○並與被告甲○○通信,亦未損及被告甲○○與辯護人相互溝通之權利,辯護人上揭所指,實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述均無理由,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