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乙○○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內容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歧,況被告二人亦將於審理程序中改列證人身分以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二人仍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乙○○雖以有心臟病常常發作,且想回家找出保險業務員撰擬之遺囑草稿提出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乙○○沒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本案保險金額非鉅,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數度改嫁心生怨恨,堪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南看守所關於被告乙○○之身體狀況結果,該所人員答稱:被告乙○○入所迄今共申請公費看診二十七次,主訴感冒、皮膚病、頭痛、腰酸背痛等病症,但未曾就心臟病主訴看診,另自費部分,看診一次,主訴心悸,因此,綜合前述全部看診次數,並無關於心臟病部分之診斷證明,故本所無法評估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然就目前被告乙○○在所內之情形,尚不至於有保外就醫之情況,且依目前所內之人力、設備、醫療資源等,可以給予被告乙○○適當之治療及照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所提身體狀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所指欲提出之證據,尚可經由辯護人代為向被告乙○○之家屬轉達後提出,且該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應予准許不得駁回之事由。另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羈押與否之審查與實體認定有罪、無罪之審查,本即具有層次上之差異,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乙○○自承攜帶菜刀自嘉義出發前往高雄尋覓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且於告訴人丙○○遭被告甲○○砍傷之後,未曾報警或將告訴人丙○○送醫即逕行與被告甲○○離去,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辯護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乙節,應有誤會。況被告乙○○之上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上揭聲請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