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乙○○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內容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歧,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此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甲○○有諸多感恩、維護之詞(詳如本院卷卷三準備程序筆錄之附錄),況本案準備程序業已完備,即將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二人亦將於審理程序中改列證人身分以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二人仍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限於三次」之限制,爰就被告乙○○裁定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乙○○雖請求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二人之前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看守所會客均有錄音,已無勾串之虞,本案之保險金額過低,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實涉案,且被告乙○○之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本院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曾以電話詢問臺灣臺南看守所,經該所告以:就被告乙○○在所內之情形,尚不至於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且依所內目前之人力、設備、醫療資源等,可以給予被告乙○○適當之治療及照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七頁),本院為求慎重,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再以電話詢問臺灣臺南看守所,經該所告以:被告乙○○目前有自費看診,醫師說情況良好,而其開庭返回所內雖均有心臟病之問題,然經醫師看診後,狀況就會良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而辯護人所舉前揭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應予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且就「被告乙○○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羈押與否之審查與實體認定有罪、無罪之審查,本即具有層次上之差異,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辯護人所指前述理由不足以排除其犯罪嫌疑。況且,被告乙○○迄今依然否認犯行,所述又與同案被告甲○○所述內容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前述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上揭聲請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