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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因素上有祖父九十多歲及七十年邁雙親,長期擔負家計,今因案收押不知家庭狀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為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經上開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其逃亡期間迄緝獲時,最長約七年左右,本院認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所舉家庭因素,係其祖父九十多歲及七十歲之年邁雙親,長期擔負家計,因案收押不知家庭狀況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項,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無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無法定原因,自難資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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