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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清安卓穎毓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押)
被告
李文獻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李文獻,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李文獻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李文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文獻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李文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李林景清之不鏽鋼水塔、電錶蓋、蕭福德等14人之不鏽鋼電錶蓋共十六面。得手後,於95年2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路(南下匝道口)為警巡邏時查獲,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所竊贓物不鏽鋼水塔二個、電錶蓋二十面及鐵橇一支等(水塔一個、電錶蓋四面未據起訴),李文獻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林景清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蕭德福於警詢時證述(未據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有證據能力)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文獻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我是被甲○○載出去抓魚,結果沒有抓,甲○○說小孩小,要去偷白鐵,我說我在車上,你要去偷自己去偷,我隔天有一筆保險到期,四十幾萬元可以領(庭呈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我沒有缺錢沒有必要和甲○○一起偷竊云云。但查,被告李文獻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第9─10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李文獻拿鐵撬撬電錶箱蓋,我在後面收他撬起來的電錶箱蓋,我開車從後面跟搬上車。」等語。且被告李文獻亦坦承確有與被告甲○○前往上揭地點。雖辯稱係一起去抓魚,結果沒有抓,伊在車上,甲○○一人去偷,伊隔天就有四十餘萬可領,有錢不必去偷云云。惟查,被告等是於行竊後在路上為警欄檢查獲,於查獲時在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發現有何抓魚之器具,或任何魚獲等。此有查獲時之6395─NL自小貨車之照片附卷可參。反而只有可供行竊用之鐵橇一支。倘若,被告李文獻無意共同行竊,大可予以婉拒被告甲○○之提議先行離去,或反對甲○○之不當提議,竟未予拒絕仍沿路伴隨至為警欄檢時,始趁隙逃離。其辯稱是一起抓魚一節顯不可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過年期間賭博,現仍欠保險公司十二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因有賭博之習而有缺錢之情形。且其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明細表上,並未載明被告李文獻確係受領該筆現款之保險受益人。是以,被告舉此保險給付明細以證明未參與行竊,尚乏所據。此部份之辯解亦無可採。而本件又有扣案之行竊用撬一支,與查扣之不鏽鋼水塔二個與電錶箱蓋二十只等足資佐證。復有查獲時之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攜帶之鐵撬一支,為鋼鐵材質,前端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此有該鐵撬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林景清水塔之犯行與竊取電錶箱蓋之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行。至於附表另所示之十五次犯行,因侵害之被害人各不相同,至不能認定係同一行之接續。應認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文獻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私慾,且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其竊盜次數非少,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但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李文獻未能坦承認錯、且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鐵橇一支,為被告李文獻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沒。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0號電錶蓋二面,係被告甲○○於警詢時記錯而供述錯誤,經警詳查後確定尚有被害人謝振旺與吳秀杏等二人之電錶蓋失竊,號碼分別為00000000與00000000號,本院自得就起訴中誤載之二面電錶蓋,更正其號碼而加以判決。又因起訴書僅起訴上揭十六面電錶蓋,故另被害人謝國雄與不詳姓名之人三人之電錶蓋共四面,及被害人李春輝失竊水塔部份,即未據查明起訴,本院即不能加以判決。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行   竊  方  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
 │1   │96年1月 │臺南縣麻豆鎮○○段220、221│由甲○○開車,李文獻負責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甲○○有期徒│
 │    │31日晚上│號土地上                  │帶可供作兇器之鐵橇一支,先│3款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至翌日凌│                          │徒手竊取李林景清所有之不銹│                  │獻有期徒刑柒│
 │    │晨零時40│                          │鋼水塔一個、接續持可作兇器│                  │月。        │
 │    │分之間  │                          │之鐵橇一支竊取編號第712837│                  │            │
 │    │        │                          │0號不鏽鋼電表箱蓋一 片。  │                  │            │
 │    │        │                          │                          │                  │            │
 ├──┼────┼─────────────┼─────────────┼─────────┼──────┤
 │2   │同上    │臺南縣麻豆鎮○○段305號土 │二人共同持鐵橇竊取蕭德福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地                        │有之編號第00000001不銹鋼電│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表箱蓋一片。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3   │同上    │臺南縣麻豆鎮安正、朝天或謝│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厝寮段等土地附近之農地上  │取編號第00000000(起訴書誤│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載為0000000)號謝振旺之之 │                  │獻有期徒刑柒│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月。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起訴書誤│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載為00000000)號吳秀杏之不│                  │獻有期徒刑柒│
 │    │        │                          │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月。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國泰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6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興隆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7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號郭玉花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                  │獻有期徒刑柒│
 │    │        │                          │二面。                    │                  │月。        │
 ├──┼────┼─────────────┼─────────────┼─────────┼──────┤
 │8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龍木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9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目道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0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潘文祥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1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潘文龍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2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文峻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3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木山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4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陳石田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15  │同上    │同上                      │二人共同由李文獻持鐵撬,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3 │甲○○有期徒│
 │    │        │                          │取編號第00000000號謝昭山之│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陸月、李文│
 │    │        │                          │不鏽鋼水塔電表箱蓋一面。  │                  │獻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