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4
、5416號,96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破壞剪壹把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2),竊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2)。嗣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時,適逢黃柏盛駕車經過發現,見形跡敗露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3、5~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3~7),竊取如附表編號3、5~7(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慶安、黃伯盛、張玉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 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破壞剪係屬尖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行為,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而改採一罪一罰,被告丙○○之3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丙○○、乙○○共同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3、5~7所示),間隔有2月、15日或1日之久,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非屬接續犯。另被告2人所違犯之竊盜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2人竊盜犯行,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多次竊盜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8月17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之PVC風雨線,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竊取之PVC風雨線價值共約新臺幣16694元(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卷第5頁、臺南縣玉井分局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請求,本院認所請刑度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用於竊取PVC風雨線之破壞剪,為被告丙○○所有(本院卷第3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金額均│ │ │與減刑│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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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5年8月 │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丙○○爬│攜帶兇器│有期徒│
│ │ │10日上午│鎮鄉青瓜│力公司│線501公 │上電線桿│竊盜 │刑捌月│
│ │ │11時5分 │寮段 │ │尺,價值│,以其所│ │,減為│
│ │ │許 │232-6地 │ │261元 │有之破壞│ │有期徒│
│ │ │ │號青瓜寮│ │ │剪剪斷 │ │刑肆月│
│ │ │ │高枝24左│ │ │PVC 風雨│ │ │
│ │ │ │8~左9號 │ │ │線 │ │ │
│ │ │ │電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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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95年8月 │臺南縣南│臺灣電│PVC風雨 │丙○○利│攜帶兇器│有期徒│
│ │ │25日上午│化鄉西埔│力公司│線266.1 │用該處擺│竊盜,未│刑陸月│
│ │ │10時30分│村荖葉宅│ │公尺,價│在果樹旁│遂 │,減為│
│ │ │許 │九空橋附│ │值2070元│之鋁製樓│ │有期徒│
│ │ │ │近山區 │ │(因黃柏│梯爬上電│ │刑參月│
│ │ │ │ │ │盛駕車經│線桿,以│ │ │
│ │ │ │ │ │過發現,│破壞剪剪│ │ │
│ │ │ │ │ │未遂) │斷PVC風 │ │ │
│ │ │ │ │ │ │雨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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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5年8月 │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乙○○將│共同攜帶│有期徒│
│ │乙○○│14日上午│鎮鄉鹽水│力公司│線180公 │鐵條插入│兇器竊盜│刑捌月│
│ │ │12時許 │坑段 │ │尺,價值│電線桿之│ │,減為│
│ │ │ │210-6地 │ │706元 │小洞,再│ │有期徒│
│ │ │ │號鹽水坑│ │ │踏上鐵條│ │刑肆月│
│ │ │ │高枝16~ │ │ │攀爬上電│ │ │
│ │ │ │20號電桿│ │ │線桿,以│ │ │
│ │ │ │ │ │ │剪刀剪斷│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劉威│ │ │
│ │ │ │ │ │ │廷在地面│ │ │
│ │ │ │ │ │ │負責收捲│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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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5年8月 │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丙○○將│攜帶兇器│有期徒│
│ │ │29日上午│鎮鄉青瓜│力公司│線31公尺│鐵條插入│竊盜 │刑捌月│
│ │ │8時 │寮段 │ │,價值 │電線桿之│ │,減為│
│ │ │ │232-6地 │ │202元 │小洞,再│ │有期徒│
│ │ │ │號青瓜寮│ │ │踏上鐵條│ │刑肆月│
│ │ │ │高枝1~3 │ │ │攀爬上電│ │ │
│ │ │ │號電桿 │ │ │線桿,以│ │ │
│ │ │ │ │ │ │剪刀剪斷│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 │ │ │
├──┼───┼────┼────┼───┼────┼────┼────┼───┤
│5 │丙○○│95年8月 │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乙○○將│共同攜帶│有期徒│
│ │乙○○│30日上午│鎮鄉青瓜│力公司│線700公 │鐵條插入│兇器竊盜│刑捌月│
│ │ │10時許 │寮段 │ │尺,價值│電線桿之│ │,減為│
│ │ │ │232-6地 │ │6045元 │小洞,再│ │有期徒│
│ │ │ │號青瓜 │ │ │踏上鐵條│ │刑肆月│
│ │ │ │寮高枝 │ │ │攀爬上電│ │ │
│ │ │ │23-1~ │ │ │線桿,以│ │ │
│ │ │ │30BI │ │ │剪刀剪斷│ │ │
│ │ │ │號電桿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劉威│ │ │
│ │ │ │ │ │ │廷在地面│ │ │
│ │ │ │ │ │ │負責收捲│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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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95年10月│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乙○○將│共同攜帶│有期徒│
│ │乙○○│9日上午 │鎮鄉青瓜│力公司│線500公 │鐵條插入│兇器竊盜│刑捌月│
│ │ │9時許 │寮段 │ │尺,價值│電線桿之│ │,減為│
│ │ │ │211-3地 │ │4201元 │小洞,再│ │有期徒│
│ │ │ │號青瓜寮│ │ │踏上鐵條│ │刑肆月│
│ │ │ │高枝 │ │ │攀爬上電│ │ │
│ │ │ │17~23號 │ │ │線桿,以│ │ │
│ │ │ │電桿 │ │ │剪刀剪斷│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劉威│ │ │
│ │ │ │ │ │ │廷在地面│ │ │
│ │ │ │ │ │ │負責收捲│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 │ │ │
├──┼───┼────┼────┼───┼────┼────┼────┼───┤
│7 │丙○○│95年10月│臺南縣左│臺灣電│PVC風雨 │乙○○將│共同攜帶│有期徒│
│ │乙○○│10日下午│鎮鄉草山│力公司│線382公 │鐵條插入│兇器竊盜│刑陸月│
│ │ │1時許 │高枝 │ │尺,價值│電線桿之│,未遂 │,減為│
│ │ │ │141-2~ │ │3209元 │小洞,再│ │有期徒│
│ │ │ │145號電 │ │(因附近│踏上鐵條│ │刑參月│
│ │ │ │桿 │ │居民發現│攀爬上電│ │ │
│ │ │ │ │ │,將竊得│線桿,以│ │ │
│ │ │ │ │ │之PVC風 │剪刀剪斷│ │ │
│ │ │ │ │ │雨線丟至│PVC風雨 │ │ │
│ │ │ │ │ │草叢後逃│線;劉威│ │ │
│ │ │ │ │ │逸,未遂│廷在地面│ │ │
│ │ │ │ │ │) │負責收捲│ │ │
│ │ │ │ │ │ │PVC風雨 │ │ │
│ │ │ │ │ │ │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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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