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規定,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犯罪事實業經法律修正而除罪化,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律業經修正而廢止其刑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